·市有关部门文件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市有关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kjhz 发布时间:2013-6-14 来源:匿名
 
温开发〔2010〕170号
各局(室):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经市政府同意设立,现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提升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环境,加快创新型园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57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温州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08〕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性质和宗旨
  第二条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投资于符合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创业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参股不控股,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来源
  第四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5亿元,其中首期规模为1亿元,并根据项目进展和资金需求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先进装备制造业、知识型服务业等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出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八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领导及相关部门组成,主要行使引导基金决策管理职责,包括资金筹措、管理机构选择、项目审议决策、绩效考核等工作。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金融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投资主体,代表引导基金管委会承担出资人相关职责。引导基金以该公司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委会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三)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四)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
  (五)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区域创业投资行业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
  (二)按照投资程序,对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组织独立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引导基金项目投资方案;
  (三)执行引导基金管委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四)管理引导基金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引导基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及引导基金投资情况;
  (六)完成引导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在引导基金管委会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前,由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管理机构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五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开发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且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实收资本应在2000万美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引导基金重点扶持的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四)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在开发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开发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企业。投资于开发区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
  (二)投资于开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四)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跟进投资主要支持区内企业或项目吸引创业投资资金,加快推进项目产业化进程,重点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企业。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企业或项目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三)创业企业(项目)必须在开发区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设立5年内的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及引导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创业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引导基金重点扶持的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引导基金管委会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程序
  第二十条  提交申请
  (一)阶段参股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创业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备案文件、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2、创业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3、创业投资企业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
  5、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发展规划;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由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创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2、创业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3、创业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创业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备案文件、企业章程、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尽职调查。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料、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引导基金扶持要求,投资方式是否符合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业绩及成败案例,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情况,创业企业(项目)情况等。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就投资章程、合同等方面进行谈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评审。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组织独立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审意见,并根据评审意见及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形成合作方案,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决策。独立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的项目,报经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媒体公示。经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通过的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经公示没有异议的项目,引导基金管委会正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履约。获得批准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和价格确定原则,应当在阶段参股合作方案和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企业上市情形除外。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业企业的股权。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和价格确定原则,应当在跟进投资方案和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九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风险防范,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公共财政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原则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相关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及评审投资项目等相关材料须报温州市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在基金筹建和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报温州市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基金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材料要及时向温州市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引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金融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