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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匿名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温州市科学技术局                温州市财政局

2016年4月12日    


 

温州市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发展科技型小微企业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广应用创新券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若干意见》,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平台的资源优势,激发温州科技企业的创新活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创新券是政府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而发放的一种一次性支付、可兑现的“有价凭证”,主要用于支持我市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充分利用创新载体的科技资源开展检验检测、合作研发、委托开发、研发设计、检索查新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创新券推广应用工作。创新券由各县(市、区)负责发放,县(市、区)财政、科技行政部门要制订创新券发放、使用及兑现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市本级不直接向企业发放创新券,市财政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资金,根据开放共享实效对市级科技创新载体进行补助。

第四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自主申领、鼓励创新、专款专用的原则,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鼓励各县(市、区)自主确定创新券的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在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取得名次的企业和创业者、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场所的在孵企业和创业者。

第六条  在温高校、科研院所,各类科技创新服务平台、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等创新载体(以下简称“创新载体”)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利用创新券提供科技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创新载体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市本级创新券补助范围为市级创新载体为非关联关系(包括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系)的温州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创业者提供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执行。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其他商业活动,或已列入省级、市级科技专项资金资助的在研项目,不纳入市本级创新券补助范围。已经获得省级创新券补助的创新载体,市本级不再重复补助。

第三章  使用、兑现与补助

第八条  各县(市、区)科技、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年度创新券发放额度。温州市企业和创业者通过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查询和预约开放共享的科研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服务。创新券设置有效期,仅限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作废。

第九条  企业或创业者申请创新券需要进行资格认定,提供机构代码、身份证扫描件等证明材料,由所在县(市、区)科技局进行审核。企业或创业者根据创新载体提供的实际服务,凭持有的创新券抵扣相应的服务费用,创新载体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创新券。

第十条  市级创新载体为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服务并获取创新券后,根据服务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创新券发放部门兑现。

第十一条  根据开放共享实效,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市级创新载体按照创新券市补助范围内不超过实际兑现总额30%给予补助。鼓励各县(市、区)对本地建设的创新载体进行资源开放补助。

第十二条  每年5月份前,市级创新载体要根据上年度创新券使用情况,向温州市科技局提出上年度创新券补助申请。需要提供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名称、兑现申请表、技术服务或交易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创新载体所获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向社会提供科技服务、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仪器设备维护及其它运行费用等。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依据国家、省、市科技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创新券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实、恶意骗取财政资金的,应依法追回创新券及已兑现或补助资金,违规单位将列入信用“黑名单”,5年内不得申领、使用创新券或申请绩效补助。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对不按规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或者开放效果差、使用效率低的市级创新载体,将予以通报批评。鼓励全社会对创新载体开放共享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将创新券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科技创新考绩内容,并将创新券使用情况作为评价创新载体绩效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